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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荣枝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上)

2023-2-16 08:02| 发布者: 挖安琥| 查看: 139| 评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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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赣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吴丹红、赵德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 ...

劳荣枝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赣刑终23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吴丹红、赵德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红等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赣0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劳荣枝不服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案情疑问复杂,需求调取证据,本案经依法批准三次延长审限共计八个月,其间,由于疫情等要素的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20日恢复审理;同年6月2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8月18日至20日中止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金平、龚雪,检察官助理张小芳、黄紫橙出庭实行职务,上诉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吴丹红、赵德芳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和裁判


一审问决认定,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文娱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立功,致七人死亡。


一审法院以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要挟伎俩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敲诈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劳荣枝在共同立功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立功处分,劳荣枝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已常州绑架的事实,系坦白。劳荣枝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庞大,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绑架致一人死亡,敲诈赎金7万余元,立功情节特别恶劣,伎俩特别残忍,客观恶性极深,人身风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结果和罪行极端严重,应依法惩办。虽有坦白情节,但缺乏以从轻处分。劳荣枝的立功行为构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诉请赔偿应依法计算为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


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益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益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富;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益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富,决议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益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富;


(二)被告人劳荣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5.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的其他诉讼央求。


上诉及辩护意见


劳荣枝上诉提出:


1.一审法院认定其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缺乏,定性错误。


(1)关于第一同南昌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存在抢劫故意,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故意杀人或与法子英存在杀人共谋,法子英单独杀害了熊X义、张X莉、熊X璇,其“提议放火”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应采信。


(2)关于第二起温州案,该起立功系法子英暂时起意实施,被害人梁X春、刘X清也系被法子英单独杀害,其没有与法子英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缺乏。


(3)关于第四起合肥案。陆X明及殷X华的死亡均系法子英单独实施的立功行为,其与法子英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固然其供述置办过冰柜,但出卖冰柜、运送冰柜者及邻居等证人证言中的人物特征描画与其自己体貌特征不符,不能扫除合理狐疑。


2.其对熊X义和殷X华分别仅具有抢劫和绑架的故意,法子英杀害上述两名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义务。


3.其系被法子英以威吓、辱骂、殴打等方式相要挟,被迫参与立功,依法应认定为主谋犯。


4.每次立功的犯意均由法子英提议,立功准备主要由法子英实施,一切被害人均系被法子英单独杀害,除陆X明外,其关于其他被害人的死亡均不知情,立功所获赃款也均由法子英支配运用,其在各起立功事实中居于隶属位置,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5.一审法院量刑未表示罪责刑相顺应准绳,量刑过重。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全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


1.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合议庭组成分歧法,未告知审问委员会委员、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名单,检察官助理代行了检察员的部分职权等程序违法问题,应当发回重审。


2.一审问决对南昌、温州两起事实,增加了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罪名,未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和劳荣枝盘绕该罪名中止争辩,属程序违法。


3.侦查人员对劳荣枝的讯问存在疲倦审问、诱供、单人讯问等非法取证行为,相关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扫除。


4.南昌、温州、合肥案中的杀人行为,均由法子英单独实施,属于刑法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劳荣枝既没有参与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义务。一审问决认定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缺乏。


5.在抢劫过程中,劳荣枝只是辅佐翻找财物,抢得财物后由法子英保存和管理,应认定劳荣枝为抢劫罪的从犯。


6.劳荣枝参与四起立功均系受法子英肉体控制和胁迫。


7.本案四起立功中,温州案针对的对象与其他三起事实的对象不同,常州案中被害人没有被杀害,且每起事实中控制被害人的措施伎俩也不同,不能证明四起事实构成了固定的立功方式。


8.劳荣枝主动供述常州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9.常州事实超越了追诉时效。


综上,央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二审检方意见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以为:


1.上诉人劳荣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其二审当庭翻供没有事实和证据印证,应不予采信,侦查机关讯问规范、文化,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讯问笔萍与同步录像不存在实质性差别,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2.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关于劳荣枝遭到法子英肉体控制被迫参与立功,应认定为主谋犯的观念没有事实和证据印证,劳荣枝系主动、自愿、积极配合法子英实施抢劫、绑架立功。


3.一审问决认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先后在南昌、温州、常州、合肥实施的四起立功事实分明,认定劳荣枝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绑架行为的证据的确、充沛。


4.劳荣枝与法子英有抢劫、故意杀人、绑架的共同故意,应当对七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义务。


5.侦查机关在劳荣枝供述前已控制常州事实,劳荣枝对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起事实未超越追诉时效。


6.一审问决议性精确、量刑恰当,劳荣枝在共同立功中系主犯,而不是从犯,其客观恶性极深,作案伎俩特别残忍,结果特别严重。对劳荣枝适用死刑,表示了罪刑相顺应准绳。


7.一审审问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审问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南昌、温州案的指控,作出与指控罪名不同的认定,不违背不诉不审准绳。


综上,一审问决认定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定罪、量刑精确,审问程序合法。倡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检查明事实


本院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状况,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分歧。即:上诉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文娱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立功四起,致七人死亡,分述如下:


第一同


南昌市熊X义等三人被害的事实


一审问决认定:1996年6月初,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另案判决)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于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噪音夜总会从事陪侍效劳,并与法子英共同肯定被害人熊X义(男,殁年37岁)为作案对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X义诱骗至其租住处。事前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要挟熊X义,与劳荣枝共同将熊X义手脚捆绑,从熊X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及房门钥匙,要挟其说出家庭住址。其间,法子英将熊X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别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后将其中一袋尸块转移到南昌市XX一巷X号X室熊X义家。当日傍晚,劳荣枝前往熊X义家,用劫得的钥匙试开门锁后返回,当晚,二人携带尖刀前往熊X义家,在剪断熊X义家及对面住户门口电话线后,用劫得的钥匙翻开房门进入房间,法子英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熊X义妻子张X莉(被害人,殁年28岁)中止控制,劳荣枝在房间翻找财物,劫得金银首饰及人民币8090元、港币110元、美圆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人民币1000元、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95000元等财物。之后,法子英用皮带将张X莉勒死,用裙带将熊X义女儿熊X璇(被害人,殁年2岁)勒死。随后,劳荣枝与法子英逃至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亲家,将在熊X义处及其家中所抢财物交由法子英姐姐法X华保存。经审定,二人所抢手表、金银首饰等财物价值30274.13元。


一审问决据以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南昌寓居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胡X贞(房东)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6月1日,其经过房屋中介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出租给“陈佳”和一男子,该出租房装置固定电话,号码6774XXX;


②租房者自称夫妻,男的30多岁,嘴上方右边有一条一寸左右的疤痕,脸长长的,西装头,身高1.75米左右;女方叫“陈佳”,身高1.60米左右,皮肤较白,脸型偏长。


③男的自称是做小生意的,说女的是“坐台”小姐。


2.证人秦X明(房屋中介员工)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5月底上午,“陈佳”来租房,同来的有一名男子。双方均操规范普通话,带一点浙江口音。“陈佳”身高1.6米左右,体态匀称,穿一身连衣裙,颜色较淡,较朴素,细声细语。


②该名男子请求租一室一厅带住宅电话的房子,男子对南昌的街道较熟习。


③其向他们引荐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的房子,他们接受了,“陈佳”在租房协议上签的字。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6年夏天,其与劳荣枝租住在南昌市胜利路一商贸大厦一楼一个一室半一厅的房内。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其不记得租房的细致时间,只记得是在南昌绑架前的一两个月。


②其不记得租房位置,印象中是租了两次房子,第一次租的房子由于楼层比较高就换了,第二次租的房子楼层不高,是一房一厅,不记得是经过中介还是外面广告找到的。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盘绕上述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念归结如下:


劳荣枝对上列两组证据不持异议,仅提出其运用的“陈佳”身份证是法子英在广州买的。


辩护人质证以为:


1.秦X明的完好证言证明法子英对劳荣枝言语比较凶,反映了劳荣枝有受胁迫的情形。


2.胡X贞说法子英引见自己的女伴是“坐台”小姐,分歧理不可信。3.假如胡X贞的证言是真实的,则能够佐证法子英看不起劳荣枝,明显在应用和控制劳荣枝。


出庭检察员质证以为:


1.胡X贞描画的租房男女的体貌特征与当时法子英和劳荣枝的状况相符。


2.劳荣枝供述其与法子英经常吵架,法子英有时分骂她,骂完之后又会对她好。秦X明证言提到了法子英对劳荣枝比较凶,以及胡X贞证言中提到男的说女的是“坐台”小姐,不能推导出劳荣枝被法子英胁迫和控制。


本院以为:


1.一审问决罗列上列两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于1996年6月曾在南昌市共同租房寓居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与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相互印证,劳荣枝对此节事实不持异议。两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与本起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辩护人提出胡X贞证明法子英通知其“女的是坐台女”不契合常理,能否契合常理是价值判别,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3.辩护人所提两证人证言能够佐证劳荣枝被法子英应用、胁迫和控制的意见理由不充沛。关于法子英与劳荣枝的关系及二人在实施立功中的位置和作用,本院将分离全案证据在综合评判中中止剖析论证。


(二)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和审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笔字第3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


①公安人员于1996年7月29日对南昌市东湖区XX一巷X号X楼能敞义家中止现场勘查,在该现场北面卧室提取身份证一个、尖刀一把,在熊X义家的卫生间浴盆内发现一大一小两具女尸,小女尸颈部勒有一串有金属环的布带,大女尸颈部、双手、双脚均被捆绑、卫生间空地上有深蓝色牛筋包一只,翻开拉链见内装两条人的大腿,一条手臂。②公安人员于1996年7月30日对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中止现场勘查,提取指纹一枚、蛇皮袋两只、黑牛筋包一只(内装尸块若干)。


2.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装有被害人熊X义尸块的包内提取到一把尖刀及刀崩。


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注销表、立案讲演表等,证明:1996年7月29日19点20分,熊X苟到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其儿子熊X义一家三口在东湖区XX一巷家中被杀害,熊X义被分尸、移尸,有贵重物品和现金丢失。


2.被告人劳荣枝手绘熊X义家平面图,证明:依据劳荣枝的回想,熊X义家的房屋结构。


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章X明(熊X义的朋友)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其与熊X义在爱噪音夜总会玩时,认识了一名自称“陈佳”的陪侍小姐,双方互留联络方式,“陈佳”留的是座机电话号码6774XXX,其向“陈佳”引见熊X义是老板,“陈佳”对熊X义很热情。


②其曾驾车送熊X义和“陈佳”回家,先送熊X义到蛤蝶街左近,再送“陈佳”到金龙商场左近。


事后,熊X义的司机李X伟通知其,1996年7月28日中午,“陈佳”传呼了熊X义,熊X义回了电话,并叫李X伟将熊送到了“新金龙”购物中心与“陈佳”见面,后李X伟分开。③1996年7月28日下午4至5时,其打“陈佳”住处电话,约她出来玩,并在电话中听到传呼机响声,“陈佳”称有急事要出门。当晚8时许,“陈佳”约其出来,被其拒绝。④当时“陈佳”20多岁,身高165厘米左右,披肩长发,大眼睛,尖尖脸,穿淡米黄上衣,下身穿裙子,其当年看过通缉令的照片,能确认“陈佳”就是通缉令上的劳荣枝。


2.证人李X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①1996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熊X义在空调店接了一个电话,通知其,前几天熊X义和章X明一同在爱噪音歌舞厅玩,当时陪章X明的那名女子往常要找熊X义玩。


②其就驾车送熊X义到南昌市金龙商厦左近与那名女子见面,其看见的那名女子身高163厘米左右,体型偏瘦,披肩长发,脸有一点点尖。


③尔后其就得知熊X义被杀了。


④那名女子是熊X义经常去的爱噪音歌舞厅的公关小姐,后来听说她叫“陈佳”。


其记得当时熊X义带了一个黑色夹包,手上戴了一块劳力士手表和钻戒,脖子上还戴着金项链。


⑥经辨认,李X伟辨认出该小姐就是本案及原通缉令上的劳荣枝。


3.证人丁X荣的证言,证明:


①其在爱噪音见过照片上的人(即劳荣枝),她讲普通话,自称南昌人,但叫她说一句南昌话,她说不出来。


②她身高1.65米以上,经常穿一件好露的紫色衣服。


③她眼光比较高,看见出手较大方的人,她会主动上去搭,她会问人在哪里发财,做什么生意,向人讨小钱,假如对方第一次出钱少了,第二次请她“坐台”,她就拒绝。


④她喜欢与有钱,出手大方的人交往。


4.证人熊X秀(熊X义对面邻居)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28日下午6时许,其看见一名身穿淡米黄色上衣、深色筒裙的年轻女子拿钥匙在试开对面熊X义的家门。②由于她背对着其,其误以为该女子是熊X义的爱人,与该女子对话,对方未作答。该女子一边自言自语,一边重复试钥匙,听口音是南昌口音。


③当日晚上11时许,其和丈夫陈X萍、熊文萍、涂卫东四人一同到楼下吃宵夜,吃完宵夜上楼时,遇见一名正下楼的陌生男子,戴着一副墨镜,手提一个黑色的提包。


④同月29日上午,其发现自己家电话线被剪断,下午6时左右,熊X义家人到其家里称熊X义失联,熊X义家里被翻乱,电话线被剪断,熊X义家人就报警了。


5.证人陈X萍(熊X秀的丈夫)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29日,其发现自己家门口的电话线被剪断。


6.证人熊X苟(熊X义的父亲)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29日,华东家电公司和天府酒家经过电话联络熊X义,熊X义都没有回电话,其有点担忧熊X义。


②当晚6时40分许,其与儿子熊X平来到熊X义家,发现钥匙在房门上,外面的铁门也没有锁,屋内被翻得乌七八糟。熊X平想打电话,发现电话线被切断了,其和熊X平狐疑熊X义被绑架,其就去了熊X义对面邻居家,熊X平去派出所报案,


③对面邻居向其反映,7月28日下午5时许,有一名女子开熊X义的家门。邻居问那名女子是不是熊X义的妻子,那名女子没有做声。邻居一看不是熊X义的妻子,就问那名女子是不是熊X义妻子的妹妹,那名女子“嗯”了一声,继续用钥匙开门。


④其最后一次见熊X义是7月28日上午10点在华东家电公司,当时熊X义在打电话。


7.证人熊X平(熊X义的弟弟)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7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其父亲熊X苟称找不到熊X义,其和父亲就来到熊X义住处,发现熊X义家的房门没锁,钥匙在门上,其就用钥匙翻开门,发现房间内的空调在运转。其开灯后,发现客厅被翻动,柜子翻开着,卧室里面也被翻动,床头柜被翻开,家具均被翻得乌七八糟,密码箱被翻开放在床上,其用熊X义家的电话对外联络,发现打不进来。


②其以为熊X义一家被绑架,就下楼打电话给其外甥叫他报案。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在卫生间发现了熊X义一家三人的尸体。


8.证人熊X香(熊X平的妻子)的证言,证明:


①1996年热天的时分,其找熊X义有事,不时没有联络上他,就去熊X义家找他,发现他家门没锁,其就推门进去,发现他家的茶几上有一串钥匙,卧室被翻得乌七八糟,里面也没有人。


②其当时以为有人偷东西,就想用熊X义家里的座机打电话通知其丈夫熊X平过来,但是发现熊X义家的电话打不通,电话线被剪断了,其就想去对面邻居家打电话,结果对面家的电话也打不通,电话线也被剪掉了。


9.证人刘X华(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28日上午,熊X义曾打电话给其请求支取20万元,其回答不能支取,由于当天是周末,银行不办理对公账户业务。


10.证人章X丽(张X莉的表嫂、天府酒家收银员)、熊X水(熊X义同父异母的哥哥)的证言,证明:张X莉普通晚上都会到天府酒家,等到停业终了,收到当天的停业款后,晚上八九点钟左右才会回家。


第四组审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2日出具的“(96)洪公刑痕鉴字第012号”《痕迹检验审定书》,证明:“7.29”杀人碎尸抢劫案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现场指纹为法子英所遗留。


2.南昌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2日出具的《法医学审定书》,证明:①被害人张X莉尸表检验:全身赤裸,双手反绑,双足捆绑。颈部被棕色牛皮腰带勒住,结扣在后位,左侧颈部、下颌角见两处弧形扼痕。②被害人熊X璇尸表检验:颈部被白色人造革裙带勒住。③张X莉系被人用皮腰带勒颈室息死亡。④熊X璇系被人用人造革裙带勒颈室息死亡。⑤上述二人死亡时间为1996年7月29日清晨,⑥张X莉阴道拭子未检出精虫。⑦东湖区XX一巷第二现场的尸块与西上渝亭第一现场的尸块同为被害人熊X义尸体,尸长180厘米左右,尸块共约90千克左右,熊X义系被人勒颈室息死亡后分尸,分尸工具为有一定重量的锐器,死亡时间为1996年7月28日下午。


经侦查人员讯问,劳荣枝对上述法医审定意见无异议。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其到南昌的目的就是为了搞钱,其请求劳荣枝去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一个有钱的男人为作案对象带回出租屋敲诈钱财。


②后劳荣枝物色到了一个开电器商店和酒店的老板(熊X义)并将他诱骗至二人出租屋。劳荣枝分开现场,其持刀要挟并对被害人中止捆绑,抢劫被害人随身财物并敲诈钱财,后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将被害人勒死并分尸。


③当晚11时左右,其跟劳荣枝一同到被害人家中,劳荣枝在门外等,其入室对第一被害人的妻子和小孩中止人身控制,在抢得现金1万余元和金首饰、手表等物后,其将两人勒死并拖入卫生间,然后叫劳荣枝进来,对她说这家里没人,让她再找点财物并在这里等其。


④其打车回到租住处将第一被害人尸块运到被害人家里,天快亮时,其与劳荣枝一同分开被害人家里。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1996年春节后,其与法子英先后去了上海、深圳等地,之后到了南昌。由于没钱了,法子英让其到夜场去“坐台”。


②其运用“陈佳”的虚假身份在南昌爱噪音做陪侍小姐。


③不久,法子英让其找个“猴子”敲诈敲诈,搞笔快钱。


④后其物色到一个卖空调的南昌老板(指熊X义)为作案对象,他身高超180厘米,体重90千克左右,偏胖。


⑤1996年某一天,其把熊X义骗至出租屋内伪装发作性关系,躲在一旁的法子英持刀呈现,以熊X义玩弄其为由请求熊交出财物。法子英持刀控制住熊X义,其上前捆绑熊X义,并劫取了熊随身携带的200元现金、劳力士手表、金项链等财物。之后,法子英要其下楼去等,他要和熊X义谈判。


⑥后来其又回到出租房,大约下午四五点的时分,其和法子英打车去了熊X义家,其之前听说过他老婆很晚才会回家,所以其用他家钥匙试了他家的门,能翻开。


⑦之后,其和法子英又回到出租房,这时熊X义还活着。晚上10点左右,其和法于英在楼下大排档吃过饭后就打车去了熊X义家。进熊X义家之前,法子英把他家的电话线剪断了,避免他家里有人报警。


⑧其用熊X义的钥匙开了门,和法子英进去后,熊X义的老婆和小孩还在睡觉,他老婆醒后很配合,法子英就控制住那对母子,其就翻箱倒柜找值钱的东西,找到大约5000元现金、男式皮衣,还有些首饰,


⑨在其找财物的时分,法子英还强奸了熊X义的老婆,但时间很短。


⑩法子英让其带着现金财物先走,临走时,其惧怕留下指纹,跟法子英说要不放一把火烧了熊老板家,法子英不听,其就走了,法子英留下善后。


其到事前商定的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等法子英,天亮的时分,法子英来了,其和法子英就一同去了九江法子英母亲家。


其不知道熊X义一家三口是什么下场,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盘绕上列五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念归结如下:


劳荣枝质证以为:


1.证人章X明证言中提到章X明“打电话给陈佳(即劳荣枝)时,听到了传呼机的响声”,但其自己当时没有传呼机。


2.其没有参与捆绑熊X义。


3.其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过“放一把火烧了熊老板家”,是侦查人员诱供和歪曲其原话的结果。


辩护人质证以为:


1.对上列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共谋,第三组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有共谋。


2.对第二组证据中劳荣枝的手绘平面图有异议,以为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让劳荣枝指认现场。


3.第四组审定意见证明张X莉死亡时全身赤裸,能够印证劳荣枝供述张X莉被法子英强奸,张X莉等三人死亡方式都是勒颈死亡,本案除了被害人陆X明以外,其他六人都是被勒颈窒息死亡,契合法子英作案伎俩。


4.从法子英的供述能够看出熊X义是法子英单独杀害的,跟劳荣枝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法子英供述,劳荣枝还问法子英人呢,法子英说人放了。可见劳荣枝对法子英杀害熊X义及其妻女不知情,更不能证明有事前共谋。一审法院认定法、劳二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杀人不成立,


5.证明共谋的证据主要是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而他们供述的内容只触及抢劫罪而未触及故意杀人罪。法子英供述劳荣枝分开现场之后,他才对被害人中止捆绑抢劫,杀被害人的时分,劳荣枝不在现场;劳荣枝也供述不知道熊家一家三口的下场。


6.一审问决认定劳荣枝有杀人故意主要触及两句话:一句话是“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另一句话是劳荣枝“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第一句话是侦查人员歪曲劳荣枝本意而作的记载,与讯问同录不分歧;第二句话劳荣枝自己自己也承认了。故上述证据证明法、劳共谋杀人的证据不充沛,顶多只能证明他们入室抢劫。


出庭检察员质证以为:


1.法子英和劳荣枝均供述二人到南昌后,由于没钱遂共同商议由劳荣枝在舞厅“坐台”,物色有钱男人到其出租房伪装做爱,再由法子英出来捉奸,趁机敲诈。


2.劳荣枝物色到熊X义后,告知了法子英,法子英事前买了一把长刀,还准备了绑被害人所用的绳子和布条。


3.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劳荣枝主动电话约熊X义到其出租房。


4.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先后六次供述其对被害人熊X义实施了捆绑行为,且劳荣枝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招认其对熊X义实施了捆绑行为,二审中对此节事实翻供没有法定理由。


5.在张X莉的尸检中未检出精子,故起诉时没有指控法子英强奸张X莉。


6.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共五次供述因惧怕留下指纹,曾对法子英说过“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该五次供述有四次是在看守所作出,不存在疲倦审问。且以上笔录均经过劳荣枝自己阅读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诱供和歪曲其自己意义的情形。


本院以为:


1.辩、检双方对上列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一项证据、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检查予以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则,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都是证据。劳荣枝手绘的作案现场平面图,劳荣枝当庭招认系其依据记忆绘制,属于其对现场状况供述的表示方式,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该证据方式分歧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用,在本案的其他各起事实中,辩护人均对劳荣枝手绘的相关现场平面图提出了相同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用。


3.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明,二人事前共同商议由劳荣枝以“坐台”的措施物色抢劫对象、诱骗熊X义到其出租房、对熊X义实施抢劫,属于事前通谋;在抢得熊X义随身财物未满足其愿望后,二人又产生再到熊X义家中实施抢劫的共同犯意,属于事中通谋。


4.证人章X明和李X伟的证言证明,劳荣枝主动电话约熊X义到其出租房,进一步印证了劳荣枝供述的主动实施了诱骗熊X义行为;证人熊X秀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劳荣枝供述的持熊X义家钥匙试开房门、当晚二人再次到熊X义家、在进入熊X义家前剪断熊家及对面邻居家的电话线等一系列行为,综上,法子英和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客观上有共同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一审问决认定法子英和劳荣枝存在抢劫共谋的证据的确、充沛。劳荣枝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与法子英没有共谋、熊X义到其出租房后法子英系“突如其来”的理由以及辩护人以为一审问决仅靠口供推定二人存在通谋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用。


5.劳荣枝供述其在法子英持刀控制熊X义时实施了捆绑行为,对此劳荣枝在侦查阶段已作供述,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招认,且在案证据表明,熊X义身体比法子英高大,法子英一手持刀要挟熊X义,另一只手则难以独立完成对熊X义的捆绑行为,劳荣枝二审翻供称其没有参与捆绑熊X义,没有合理理由。


6.一审问决认定劳荣枝提议“放把火烧了熊老板家”,以及劳荣枝对三被害人死亡结果持何种客观心态,应否对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义务以及承担何种刑事义务,本院将唯综合评判中中止剖析论证。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


南昌市公安局财物暂扣单、发还单,证明:涉案物品扣押状况及发还状况,其中除估价审定财物外,还扣押人民币现金8090元、港币100元、美金10元、江西邮电企业内部债券1000元、南昌电信局职工集资收据2张合计1000元,信誉社存单4张共计95000元。上述暂扣物品于1998年8月31日分别发还了熊X苟等人。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法X华(法子英的姐姐)的证言,证明:


(1)1996年8月3日、4日,法子英带了一名女子(说九江口音的普通话)回来其母亲家住,同月15、16、17日左右分开。


(2)法子英寄存了金子等物品在其家中,细致有:①男式FIYTA黄色手表1块,②男式FIYTA手表盒1个,③男式ROLEX手表1块。④女式HAPPO手表1块。⑤男式金黄色手链1条。⑥男式金项链1条,一尺二寸左右,上有“好事多磨”四个字。⑦男钻戒1只,上有黑色正方外形。⑧男翡翠式戒1只,绿色长条状。⑨女钻戒1只。10女式紫色鸡心金戒1只。11女项链1条,金牌是龙头外形。12女式项链1条。13女式金镯1只。14女式红色珍珠项链1条,15女脚链1根。16铜项链1根。


第三组 价钱评价意见


南昌市公安局两份估价委托书及南昌市价钱事务所出具的“洪价估字(1998)233、234号”《赃物估价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钱分别为23759.53元、6514.6元,共计人民币30274.13元。


第四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抢劫所得财物包含:


①金项链(男女各一条)、金手链、钻戒等首饰被其卖了;手表(劳力士)被其卖了。②搞到1万多元钱。③为了避免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把被害人的两部手机扔了。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此次抢劫所得财物都交给了法子英的母亲。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盘绕上列四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念归结如下:


劳荣枝质证以为,法子英称抢劫财物被卖了,阐明法子英供述不属实。


辩护人质证以为:


1.上列证据证明涉案财物被法子英控制,与劳荣枝没有关系。


2.劳荣枝没有分得涉案财物,其在抢劫中属于从犯。


出庭检察员质证以为:


1.共同立功人能否控制或分得财物不是判别主从犯的依据。


2.二人作案后只是暂时把财物寄存在法子英家保存。


3.二人逃窜后三年多时间里不时是共同寓居、共同消费、共同作案。


本院以为:


1.法子英供述抢劫所得财物被其卖掉,与查获的实物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2.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对上列四组证据中除法子英供述外其他各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检查予以确认。


3.辩、检双方关于上列证据能否能够证明劳荣枝属于从犯产生分歧,不影响证据的采信。


4.认定业、从犯需求依据刑法的规则,分离全案事实证据中止判别,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中止剖析论证。


综合本起事实全部证据的认证剖析,一审问决认定本起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本院二审就本起事实的认定与一审问决分歧。


第二起


温州市梁X春、刘X清二人被害的事实


一审问决认定:1997年9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劳荣枝入住温州市新瓯饭店,法子英另租房寓居。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方式,劳荣枝在温州市浦发KTV从事陪侍效劳,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X春(女,殁年20岁)商谈转租住房事宜过程中以为梁X春有钱,与法子英商议后决议抢劫梁X春,同年10月10日,劳荣枝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温州市XX大楼X幢X室梁X春住处,法子英持刀要挟,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X春手脚捆绑,劫得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手机一部等财物。二人又强迫梁X春打电话骗一有钱人过来欲再次实施抢劫,梁X春便以身体不适为由请浦发KTV领班刘X清(被害人,女,殁年27岁)过来。其间,卢X灵(化名“卢慧”)得知后前来查看,梁X春见不是刘X清便打发卢X灵分开。后刘X清到来,法子英持刀要挟,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将刘X清手脚捆绑。二人劫得刘X清手机一部,并强迫其交出银行存折,说出存折密码。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携带劫得的部手机及刘X清的存折,到温州市汇源城市信誉社环球储蓄所取出人民币25750元,劳荣枝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然后前往新瓯饭店收拾东西后逃离。之后,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物将梁X春、刘X清勒死。


一审问决据以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在温州作案前寓居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郑X海(陪同租房者)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9日晚上8时许,浦发KTV一名叫“葛葛”的陪侍小姐由于要租梁X春的房子,向其借款1000元,尔后其再未见到该小姐。该小姐身高1.62米左右,较瘦,大眼睛,披肩长直发,住在新瓯饭店501房间,自称四川人。


2.证人陈X芬(劳荣枝隔壁房客)的证言,证明:①其在新瓯饭店住宿时,隔壁501室住了一个自称四川人的女孩(但四川话说得不好),身高1.62米左右,较瘦,大眼睛,下巴尖尖的,经常有一名男子来找她。②“莎莎”(指刘X清)没来上班的那天,该女子上午11时左右搬走,匆匆忙忙分开了饭店。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其和劳荣枝一同到了温州,和劳荣枝分住两处。劳荣枝住在一家私人款待所。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由于温州的警察查得比较严,没有结婚证的男女不能在款待所住同一间房间,其和法子英就分开来住,其找了一家款待所,不记得细致在哪里,但记得那里住了很多KTV“坐台”小姐,法子英另外找了一家款待所。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盘绕上列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将双方的主要观念归结如下:劳荣枝提出其并没有招认法子英是其男朋友。


辩护人质证以为:陈X芬证言中最后一句话说该女子上午11点左右搬走,匆匆忙忙分开了饭店,证明劳荣枝和法子英没有预谋,这是个突发事情。


出庭检察员质证以为:劳荣枝在作案以后才去收拾东西契合常理,因其不可能携带行李作案。


本院以为:


1.检、辩双方对上列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人陈X芬的证言缺乏以证明劳荣枝和法子英不存在预谋。


(二)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温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10月13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温州市人民路XX大楼X幢X室电蚊器底部提取汗潜指纹一枚,现场还提取不锈钢菜刀一把、大哥大充电器一个、被割下的黑色提包背带一条。梁X春死亡时头东脚西俯卧在床上,双手反剪于背部,伎俩处用一条兰色的松紧带紧紧捆着,刘X清死亡时仰躺在地上,手部交叉被绑于腹部。


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注销表、立案讲演表、破案讲演表,证明:1997年10月12日下午,钱X骏到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在XX大楼X幢X室发现其女友梁X春及“莎莎”(指刘X清)被捆绑,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均已死亡,房间有大面积翻动痕迹。


2.温州市公安局所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3.被告人劳荣枝手绘温州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陈X仙的证言,证明:


①其曾在浦发KTV工作过,化名“陈X丹”,②1997年10月6日至8日,其在浦发KTV的大厅里,看见有一个年岁大约23、24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的女性在和梁X春谈租房子事情。


③10月10日上午10时许,“珊珊”(即刘X清)打电话给卢X灵,叫其去梁X春家看一下,其由于要化装,卢X灵就先去了梁X春家,被梁X春赶走了,并说是另一个女人开的门。


2.证人卢X灵(又名卢慧)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许,其接到“珊珊”(指刘X清)电话,要其通知陈X丹,梁X春肚子痛,叫陈X丹去看下。


②由于陈X丹正在洗漱,其就帮陈X丹先过去看一下。


③其前往梁X春住处XX大楼X幢X室,一名23岁至25岁、身高1.64米左右、留披肩发的女人开的门,该女人自称和梁X春有约。其看见梁X春躺在床上,盖着被子,只显露头,梁X春让其回去,叫“珊珊”来。


④其于2019年11月底在新闻上所见劳荣枝照片,即当年案发现场为其开门的女子。


3.证人吴X辉(银行柜员)的证言,证明:调取的户名为刘X清的取款证接柜印章是其自己的,并记得当时取款人不是刘X清自己。


4.证人庞X红(梁X春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梁X春给其回电话称自己肚子痛要去理疗,尔后其再未联络上梁X春,也未联络上“莎莎”(刘X清)。


5.证人李X器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其打过两个传呼给梁X春,她都没有回电,尔后再未联络到她。


6.证人李X新(梁X春的朋友)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0日12时40分左右,其打梁X春电话不时没接通。


下午2时左右,其打通了梁X春的手机,一名女性接了电话,自称是梁X春的朋友,通知其梁X春跟从杭州来的男朋友一同进来了,等梁X春回来后再给其回电话,通话时间约半分钟。②对方不是温州口音,讲比较规范的普通话。


7.证人钱X骏(梁X春的男友)的证言,证明:①1997年10月11日清晨,其到梁X春住处按门铃无人应对,用手机联络梁X春及“莎莎”均未联络上。②10月12日上午,其向楼层管理员反映状况,怕梁X春出事,管理员就从阳台爬进梁X春住处,开了大门后,其发现梁X春与“莎莎”被人杀死在温州市区XX大楼X幢X室,两人被用电线捆绑起来,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均已死亡。


第四组审定意见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9日出具的“合公(99)刑鉴(痕)字第(009)号”《手印审定书》,证明:“97.10.12”温州市鹿城区XX大楼X幢X室发作特大凶杀案现场指纹,为同案人法子英左手食指遗留。


2.温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11月10日出具的“温公刑尸检(97)128号”《刑事科学技术科尸体检验讲演书》,证明:


①被害人刘X清尸表检验:颈部见一圈宽约2.5厘米的完整闭锁而不连续的压痕,色泽较淡,方向基本水平。压痕边沿颈前和颈左侧可见部分的皮下出血。颈左后侧压痕内见纵行水泡长1.5厘米,皮带扣舌压痕明显。剖开颈部皮肤,见颈右侧皮下出血6.4×5厘米,右腰部皮肤“L”形擦伤1.8×1.5厘米,两伎俩、小腿部绳索捆绑痕明显。②被害人梁X春尸表检验:颈前表皮大片剥脱,呈梭形,方向略向下倾斜,于两侧下颌角下方变成索沟状,宽约0.4厘米,于项部消逝。颈前皮下出血4×2厘米,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③刘X清系遭他人用皮带勒颈致机械性室息而死亡,其头皮下出血系遭钝物他伤所致,损伤水平细微,不是致死缘由。④梁X春系遭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1997年10月,其和劳荣枝一同到了温州,分住两处。10月9日,其单独一人进来找房子租住,在一栋楼房前看见一则租房启事,其就联络出租人梁X春,在与梁X春谈租房时,其发现梁X春戴着块欧米茄牌手表,知道她有钱,于是就回到劳荣枝的住处,向劳荣枝提出要搞掉梁X春。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杀死梁X春,只需抢到东西就完事。


②10月10日上午,其在市区买了一把刀,并将刀磨了一下。其和劳荣枝来到梁X春住处的一楼,其叫劳荣枝先不要上楼,其一人上了楼。梁X春开门后,其就用刀要挟她,对梁X春说:“不要动,再动就杀死你”,其就用梁X春房间里的绳子、电线将她手、脚捆绑起来,并将她放在床上。正在这时,劳荣枝上了楼,梁X春见劳荣枝过来,就对劳荣枝说不要杀她。


③其在房间里翻动,在梁X春的包里发现一个存折,上面有4万多元钱,在床头柜里找到几千元现金。其不甘心,就要梁X春找一个有钱的女人过来,梁X春同意了,她打电话联络了刘X清,通知刘X清自已身体不温馨,要刘X清过来看她。当时梁X春被其捆绑后躺在床上,其用被子盖住她身体,只让她显露头部。不一会,卢X灵过来看梁X春,梁X春一看不是刘素消自己过来,就将卢X灵打发走了。


④其就再次请求梁X春联络刘X清。过了一会儿,刘X清来了,刚进门,其就要她别动,要挟她进了房间,要她拿钱,同时用绳子、电线将她的手脚捆绑住。刘X清说自己只需几千元现金,还有一张2.5万元的存折,另外,还有30万元存在商业银行。其逼刘X清说出了2.5万元存折的存款密码,叫劳荣枝拿存折到银行提款,并让她带走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手机,要劳荣枝钱到手后,再打电话给其。


没过多久,劳荣枝打房间电话,称2.5万元钱到手了,叫其赶快分开。


⑥其发现梁X春在床上没动静,似乎曾经死了,由于之前其曾用梁X春的皮带勒她颈部。刘X清在地上乱动,于是其就将刘X清的衣裤解开,用房间的绳子勒她颈部。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在南昌案发以后,其和法子英去了温州,当时其和法子英身上的钱用得差未几了,来温州的目的就是为了搞笔钱。其和法子英磋商由其到KTV“坐台”物色目的,再决议作案方式,其将每天上班的状况通知法子英,目的是为了物色绑架对象。其和法子英还磋商得手后,假如分开,就在一个公路路口碰面,然后直接坐大巴逃走。这个公路路口是其和法子英在作案前,经过研讨温州地图选定的。


②其跟梁X春一同在KTV上班,她说有房子要转租,其将这个状况通知了法子英,法子英就决议绑架敲诈梁X春,让其以租房的名义带法子英一同到梁X春的出租房。


③其跟梁X春约好了看房的时间,其和法子英一进入梁X春房间,法子英用刀胁迫梁X春,其将梁X春的手、脚绑起来,绑住后,没有从梁X春身上和住处搜到什么财物,法子英就想逼梁X春叫她男朋友带钱过来,梁X春说她能够叫刘X清过来,并说刘X清有钱。梁X春经过电话联络了刘X清,骗刘X清说自己身体不温馨,要刘X清带她去医院。其和法子英将梁X春放到床上,用被子将她全身盖住,让她装病,但是嘴没有堵住,法子英则躲在了房间比较难发现的中央。


④没过多久,有人敲门,其去开了门,卢X灵来了,说是刘X清叫她来的,其骗卢X灵说自己是梁X春的朋友,来照看梁X春。卢X灵问了梁X春身体的状况,梁X春对卢X灵说:“我跟你不熟,你回去吧,要莎莎(刘X清)送我去医院,不要你送”,卢X灵听到这么说就走了。


⑤过了一段时间,又有人敲门,法子英听到敲门声后,又躲到了卧室的门后面。其去开房门,看见是刘X清。其带着刘X清到了卧室,一进卧室,法子英就拿刀架在了刘X清的脖子上。其量体裁衣,到房间里找了绳子、电线之类的东西绑刘X清。其和法子英让刘X清坐在地上,法子英拿刀控制住刘X清,其先捆绑刘X清的双脚,之后再捆绑刘X清的双手。


⑥其记得从刘X清身上搜到了存折、手机,刘X清在其和法子英胁迫下说出了存折密码,法子英就让其拿着存折去银行取钱,叫其带了其中一被害人的手机,同时交待其,假如取到钱,就经过某种商定的方式通知法子英,然后回款待所收拾东西,把带不走的衣服打湿后晾晒在阳台上,让外人觉得房间还有人住,没有异常。


⑦其坐出租车到银行,为了方便取钱,其还拿了刘X清的身份证。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应该认识刘X清,还问其为什么取刘X清存折里的钱,其说找刘X清借的钱。对方没多说什么就同意其把存折里的钱都全部取走了,其还签了刘X清的名字。取完钱以后,其依照商定给法子英发了暗号,通知他钱曾经取到了。


⑧其随后回到了款待所,在房间收拾东西时,有一个女孩(也是“坐台”小姐)进房跟其聊天,由于其平常都说自己是四川人,她也是四川人,说是老乡就跟其聊天,当时其急着要走,就把她打发走了,简单收拾了几件衣服就打车到了作案之前商定的高速公路的路口。过了没多久,法子英就来了,其和法子英在高速路口随手拦了一辆大巴车就分开了温州。


⑨其和法子英每次作案前都会先研讨好作案逃窜道路,普通选择在能够第一时间分开当地的中央会合。


⑩其不知道梁X春和刘X清最后怎样样,其也不论结果如何,只需法子英保险就好,由于其顾不上他人。其和法子英刚坐上车分开温州时,梁X春的手机响了,其接了电话,对方应该是梁X春的情人。其跟他说是梁X春的朋友,梁X春往常有事,不方便接电话,回头让她回电话给他,随后其就将她的手机关机了。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盘绕上列五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念归结如下:


劳荣枝质证以为:


1.对法子英供述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即其对法子英说的是叫他不要伤害梁X春和刘X清,而不是说不要杀害二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2.其到温州后“坐台”是为了生活,不是为了物色抢劫对象,


3.其没有参与捆绑两名被害人。


4.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知情。


辩护人质证以为:


1.上列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劳荣枝跟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了故意杀人,反而证明是法子英单独实施了抢劫,是暂时起意,劳荣枝被动参与其中、现场仅提取到了法子英指纹,没有提取到劳荣枝指纹,可见劳荣枝供述属实,她吓傻了,被动听法子英指挥。


2.现场提取的刀具是法子英准备的,不是劳荣枝准备的,双方没有预谋合意。


3.法子英供述劳荣枝和他讲过不要伤害梁X春,还劝他只需拿东西能够了,可见劳荣枝并不希望梁X春死,劳荣枝没有杀人的故意。


4.依据法子英的供述,捆绑梁X春是其单独完成的,劳荣枝没有参与捆绑行为,她只在法子英布置下外出取款。


5.法子英供述发现梁X春没有动静似乎曾经死了,这个结果发作在劳荣枝跟法子英联络之前。


6.劳荣枝在银行取出刘X清存款后,只是通知法子英分开,并没有什么暗号,也没有证据证明劳荣枝要法子英杀人灭口。


7.两名被害人是在劳荣枝分开现场后被法子英杀害的,劳荣枝对此结果无法预见,请求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真实际,


8.一审问决对劳荣枝和法子英的立功共谋均靠二人口供推定其客观心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则,仅有口供不能定案。综上,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抢劫罪中也不存在合谋故意,劳荣枝被动参与,属于从犯。


出庭检察员质证以为:


1.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明二人在租房过程中发现梁X春有钱,遂产生了抢劫梁X春的共谋。


2.二人的供述证明在劫取梁X春财物未几的状况下,又产生经过梁X春诱骗他人来中止抢劫的共谋,招致证人卢X灵一度被骗至现场,被害人刘X清被骗至现场。


3.劳荣枝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了捆绑两名被害人,并称捆绑两名被害人的工具是在梁X春房间里找到的皮带、腰带、电线、绳子等物,与现场勘查笔录和尸检审定意见相符,劳荣枝在一、二审庭审中翻供,没有法定理由。


4.劳荣枝供述其携带刘X清的手机和存折前往银行取出存款后,即通知法子英分开现场;与法子英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卢X灵、吴X辉、李X新的证言与劳荣枝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在面对卢X灵来到现场、银行工作人员质疑劳荣枝不是存款人自己以及案发后接到刘X清男朋友电话时,均由劳荣枝冷静应对。


6.劳荣枝分开的时分被害人被捆绑,完整处于持刀的法子英控制之下;法子英杀害两名被害人,是接到劳荣枝取款胜利的通知后实施的。


本院以为:


1.辩、检双方对上列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检查予以确认。


2.一审问决依据前四组证据并分离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认定法子英杀害两名被害人,证据的确、充沛。


3.关于法子英和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存在抢劫共谋,首先有法子英和劳荣枝的分歧供述证明;其次,证人卢X灵证明劳荣枝在案发现场,证人吴X辉和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劳荣枝到银行取出刘X清存款,证人李X新证明劳荣枝持有刘X清手机,足以证明劳荣枝客观上参与了抢劫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一审问决认定法子英和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有共同抢劫的客观通谋,证据的确、充沛、劳荣枝及其辩护人以为一审问决仅靠口供推定存在通谋、法子英系暂时起意抢劫的意见和理由,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4.关于劳荣枝在本起事实中实施了捆绑两名被害人的行为,有劳荣枝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的供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一审问决认定劳荣枝参与了捆绑两名被害人正确。


5.关于劳荣枝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何种心态、应否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义务以及承担何种刑事义务,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中止剖析论证。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及审定意见


2.南昌市公安司法审定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洪)公(司)鉴(文检)字[2020]001号”《文件检验审定书》,证明:送检的《城市信誉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手写字迹与劳荣枝字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即从刘X清存折中取款2575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名系劳荣枝所写。


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审定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李X新(梁X春朋友)的证言,证明:其7月份给了梁X春3000元人民币,并曾送过梁一部手机(型号GH388,价值3700多港币,是其从香港带回)。8月份,给了梁X春2000元人民币和一块女式欧米茄手表,价值12000多元人民币。9月份给了她600美圆。


第三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做完这一切后,从两人手上拿走两块手表,其中一块是欧米茄牌,带钻石,另外一块是雷达牌。还有一部手机、两部传呼机,然后关门分开现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到银行取了刘X清存折里的两三万块钱,还拿了一部手机,法子英也拿了一部手机。其和法子英逃到合肥,就把这两部手机扔了,怕会被追踪到行迹。法子英还把梁X春的欧米茄手表(置办时的价钱2万多元)抢走了,法子英后来在广州把这块手表卖掉了,似乎卖了几千块钱。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盘绕上列三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念归结如下:


劳荣枝质证以为:其的确取了款,但没有预谋。


辩护人质证以为:


1.对上列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劳荣枝没有参与处置财物,只是被支配的角色。


3.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分工协作关系。


出庭检察员质证以为:


1.劳荣枝到银行取款是独立行为。


2.抢劫所得财物均用于二人生活和消费。


3.二人在共同作案中是分工协作关系。


本院以为:


1.辩、检双方对上列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检查予以确认。


2.辩、检双方就上列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劳荣枝属于从犯存在分歧,不影响对上述证据的采信。


3.认定主、从犯需求依据刑法的规则,分离全案事实证据中止判别,本院将在综合评判中中止剖析论证。


综合本起事实全部证据的认证剖析,一审问决认定本起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本院二审就本起事实的认定与一审问决分歧。


第三起


常州市刘X被绑架的事实


一审问决认定:1998年夏天,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租住于常州市XXX路X幢乙单元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方式,劳荣枝在文娱场所从事陪侍效劳,物色作案对象,某晚,劳荣枝诱骗被害人刘X至其租住处,事前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要挟刘X,并刺破刘X胸口。劳荣枝用事前准备好的铁丝将刘X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以剥夺生命相要挟向刘X敲诈财物,其间,法子英分开现场欲将刘X停在楼下的汽车挪走,劳荣枝再次要挟刘X。二人劫得刘X放在汽车上包内的现金5000元后,强迫刘X给其妻子刘X兰打电话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刘X打电话给刘X兰,请求其将家中一切现金带到指定地点。劳荣枝与法子英商议由劳荣枝前往指定地点将刘X兰带回出租房,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X杀害。随后,劳荣枝将刘X兰带回,并与法子英劫取刘X兰携带的现金70000元。法子英用绳子将刘X兰捆绑后,劳荣枝、法子英先后分开现场。


一审问决据以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常州寓居的证据


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徐X荣(出租屋的邻居)的证言,证明:常州市XXX路X幢乙单元X室一连两三天,门都是开的,其打电话将该状况通知房东挥X军。该房子的租户是一个漂亮女孩。


2.证人挥X军(出租屋房东)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套位于常州市天宁区X桥X幢乙单元X室的房子对外出租,曾经租给过一个26-28岁之间的女性,该女子160厘米左右,长得不错,长头发,还有一个比该女子年长约十几岁的男的和她在一同。1997年大约秋天的时分,邻居徐X荣打电话通知其出租屋大门连续两三天开着,其前往查看,发现次卧沙发床上有一摊血迹。联络租客未联络上。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分辩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8年9月左右,其和劳荣枝为了实施绑架,在江苏省常州市皇冠歌舞厅对面租的房子,房东叫挥X军,男,30岁左右。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记得在常州租的房子是在市中心,在一个桥洞旁边,是一幢七八层高的楼房,似乎有四五个单元。其租的是最靠里面的单元一楼,房子大约七八十平米,进门后是客厅,与门相对的是窗户,客厅左手边有两间房间,分别是主卧、次卧,客厅右手边是洗手间、厨房。其能够画出该房子的结构。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盘绕上列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主要观念归结如下:


劳荣枝质证以为:其未见被害人流血,可能是法子英或进入房间的流浪汉流的血。


辩护人质证以为:


1.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劳荣枝在此租住,不能证明将被害人绑架控制到租住处。


2. 针对证人挥X军发现有一摊血迹的证言,以为血迹未经提取,是谁的血迹存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两名证人未对劳荣枝中止辨认。


出庭检察员以为:


1. 分离法子英供述、挥X军证言及被害人陈说,能够认定租住房为立功现场。


2. 挥X军证言与被害人陈说及人身检查笔录能够印证,证明血迹是被害人的。3.虽未由证人中止辨认,但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外貌、年龄特征分歧。


本院以为:


1. 上列二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 上列二组证据并分离被害人陈说能够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常州作案前租房寓居,绑架事实发作在租住房。


3.挥X军证言提及的血迹与被害人刘X关于胸口被法子英刺破,当时就流了血的陈说及人身检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法子英受伤,劳荣枝关于可能是法子英或流浪汉的血的分辩没有事实依据。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的证据


第一组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


1.常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公(天)勘[2020]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常州市天宁区XXX路X幢乙单元X室。2.常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制造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刘X胸骨柄中段有一长0.8厘米的疤痕,左肩关节前


侧有一长5.3厘米的疤痕。


第二组书证


劳荣枝、刘X、刘X兰、挥X军手绘现场表示图,证明:立功现场房屋大致结构。第三组证人证言证人王X亮、沈X庆(均系刘X朋友)的证言,证明:刘X在案发当时比较有钱,有一辆红色跑车。


第四组被害人陈说


1.被害人刘X的陈说,证明: 199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送在卡拉OK厅认识的一名小姐( 长相像报道里的劳荣枝)回家。该小姐想方设法诱惑其进入房间,其进入房间后遭到一名男子持刀要挟,并被刺破胸口。该小姐配合男子,拿出几根铁丝,直接将其双手双脚绑在椅子上。该小姐将其绑好之后,持刀男子怕没有绑牢,还特意对每处加固了一下,使其基本不能动弹。二人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其以为二人是预谋立功。因二人在其身上未取得财物,男子中途下楼去.开他的车,小姐看守其时,用刀要挟要杀死其,男子还要挟说要找一个小工杀给其看。次日上午其打电话让妻子刘X兰送钱来,小姐进来接刘X兰,动身前二人商议假如小姐一个小时未回来,另一人则杀人灭口。下午刘X兰被小姐带到案发房间,被劫取钱财后,刘X兰被绑起来。后该男子与小姐分开现场,其和刘X兰就逃走了,二人被劫取的财物是刘X兰带来的7万元现金及其包中几千元现金,包放在车里副驾驶位的脚边,其


不记得是其通知男子还是男子自己找到的包。


2.被害人刘X兰(刘X的妻子)的陈说,证明: 20多年前的一个夏天的下午,其接到丈夫刘X的电话,通知其出了事,请求将家里一切的现金带到指定地点,会有人找其。其依照请求带了六七万元现金到了指定地点,一名女子接到其后,让其跟着她走。她打了一辆的士,并让的士司机开着车在周盘绕了几个圈后,进入朝阳桥下一栋民居房的一楼。其进入房间后看见刘X手脚被绑,嘴巴被堵,一名陌生男子站在刘X的身边,其知道对方绑架了刘X,其赶紧将钱交给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和陌生男子用家乡话中止了交流,商议到时分电话联络,那名女子就带钱先分开了现场。陌生男子将其捆绑后欲加害刘X,经其央求后,陌生男子放弃了加害行为。陌生男子用手指着刘X说:“你记着,你的命是你老婆给的”,而且这句话重复了三遍。陌生男子在居民房待了将近一个小时。陌生男子分开房间后10多分钟,其和刘X挣脱了捆绑,就匆匆分开现场。


第五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1998年,其和劳荣枝采取由劳荣枝在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的方式物色作案对象,并吸收被害人刘X到出租屋中,其持刀对刘X中止要挟并捆绑的方式作案。


②其间,劳荣枝在刘X的车上拿了5 000 元。


③其要挟刘X,叫他打电话让他妻子送钱来。刘X的妻子送了8万元现金后,其用绳子将刘X的妻子也捆绑在那张沙发上。


④其这次总共取得了85 000元,取得财物之后,其让劳荣枝先走,随后其再分开现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1998年,由于身上没有钱花了,其和法子英磋商去找个富有的中央,在当地找有钱的“猴子”绑架敲诈搞钱。


②其到KTV“坐台”物色目的(“猴子”),再将“猴子”色诱到出租屋,对“猴子”实施绑架敲诈财物。


③其和法子英到常州后,租住了一套桥洞旁的一楼民居房,该民居房为一套70-80平左右的二室一厅。


④法子英准备了刀、铁丝、老虎钳等工具。


⑤其和法子英肯定了刘X作为作案对象,其将刘X色诱至二人出租屋,由事前躲在出租屋的法子英持刀要挟,其对刘X中止捆绑控制,劫取刘X随身财物并请求刘X打电话给家人送钱。


⑥在此期间,法子英曾下楼试图将刘X的车开离现场以防被发现,并叮嘱其看守刘X,如遇对立则将刘X勒死。其在看守刘X期间,曾用老虎钳击打刘X胸部,用铁丝拧紧刘X颈部。


⑦法子英回到现场后,交待其依照刘X所说的,从刘X车里取了钱包,同时商议由其担任外出接送钱来的刘X的家眷刘X兰。其前往商定地点,见到刘X的妻子刘X兰后,带刘X兰打车回到出租房。为避免被人跟踪,其让出租车多绕了几圈路后进入出租房。


⑧其和法子英取得刘X兰送来的7万元现金后,将刘X兰捆绑,其带钱先行分开了现场。


⑨其和法子英商定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碰面,碰了面以后,其和法子英便分开了常州。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盘绕上列五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的主要观念归结如下:


劳荣枝质证以为:


1.其去KTV“坐台”就是赚取生活费,关于“在当地找个有钱的‘猴子’ 绑架敲诈搞钱”是侦查人员歪曲,其没有想方设法色诱刘X。


2. 其没有捆绑刘X兰,也没有要挟过被害人。


3. 其没有说过一人未归则另一人杀人,是刘X的一面之词。


辩护人质证以为:


1. 劳荣枝部分供述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无表示,如其从未讲过笔录中记载的“心照不宣”。


2. 刘X的陈说和刘X兰的证言关于立功金额、能否捆绑存在矛盾。


3. 刘X的供述前后矛盾,第一次说法子英提出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第二次说是劳荣枝提出的。


4. 刘X依据事后相关新闻报道指认上诉人,以为长相像报道里的劳荣枝,不契合辨认程序,程序违法;刘X关于法子英以杀一个小工相要挟的陈说是孤证,不能扫除刘X看了合肥案件报道后添加该情节。


5.刘X兰陈说在男子分开后十分钟,她和刘X挣脱了,证明不存在用铁丝加固捆绑情节,否则不可能挣脱。


6.刘X兰陈说那名女子和男子用家乡话中止交流,刘X兰听不懂九江话,不可能知道他们是“家乡话”交流。


7. 刘X的伤情无法证明是法子英或劳荣枝构成的。


8. 手绘现场表示图不具有证据才干。


9.一审问决认定刘X陈说二人“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又商议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灭口,不契合逻辑。


10. 无法从这组证据中得出法子英和劳荣枝作案手法娴熟、分工明白、配合默契的结论,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共谋。


出庭检察员以为:


1. 劳荣枝多次细致供述在常州的作案过程,曾五次供述其和法子英到常州的目的是以“坐台”为名物色有钱人绑架敲诈财物,劳荣枝的供述和刘X的陈说均证明劳荣枝对刘X实施了色诱。


2. 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劳荣枝对笔录细节多次提出修正意见,侦查机关依据劳荣枝的意见重新修正打印,劳荣枝还在打印稿上修正,最后签字认可,检察机关对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的分歧性做了认真审核,没有实质性差别,不存在诱供,劳荣枝在2019年12月10日的讯问中供述了“心照不宣”。


3. 刘X陈说中的细微差别不影响事实证据的认定,刘X第一次陈说法子英说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第二次陈说说是劳荣枝说的,不论谁说的,都可认定二人共同交流。


4.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常州立功事实作出判决,新闻报道亦不触及该起事实,当年的立功行为对刘X心理冲击很大,刘X看到报道一眼认出上诉人合理,没有辨认程序不属于程序违法。


5. 法子英以杀一个小工相要挟的供述有劳荣枝的供述印证。


6. 被害人刘X陈说证明了用铁丝加固的情节,刘X陈说法子英持刀的时分劳荣枝捆绑,劳荣枝持刀的时分,法子英加固。


7.法子英、劳荣枝只是于绑架时无交流,但不说话不意味着无意义联络,意义联络能够是明示、暗示和默示,二人的供述和被害人刘X的陈说证明存在立功意义联络。


本院以为:


1.劳荣枝在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日的讯问中供述了常州事实,并对笔录中止修正、签字确认,系自愿、自主作出供述。二审庭审时当庭播放了部分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萍无实质性差别,劳荣枝在2019年12月10日的讯问中供述与法子英碰面后没有说常州这件事,“都心照不宣,不说话”。


2.依据本院庭前会议讲演的处置决议,2019年12月10日12时53分至13时38分的讯问因只需一名侦查人员,该段讯问内容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中包含劳荣枝用老虎钳击打刘X胸口的供述。鉴于此供述内容未出往常一审问决对本起事实的认定中,故不影响一审问决事实的认定。


3.劳荣枝和法子英的供述证明二人到常州是为了物色有钱人实施绑架敲诈,事前存在通谋;法子英供述刘X叫劳荣枝在宾馆睡,劳荣枝称住宾馆不保险,以此骗他到住处实施绑架,与刘X陈说劳荣枝说想和他做朋友,想方设法诱惑他到她住处能够印证,能够确认劳荣枝对刘X实施了色诱。


4. 关于捆绑和加固的问题,劳荣枝供述从房间里拿了绳子捆绑刘X手脚,与刘X的陈说分歧,能够确认劳荣枝对刘X实施了捆绑,法子英中止了加固,辩护人以被害人挣脱证明无加固情节没有事实依据。


5.关于谁提出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刘X有法子英提出和劳荣枝提出的不同陈说,后确认系劳荣枝提议。一审问决认定“二人商议假如小姐一个小时未回来,另一人则杀人灭口”,并无不当。


6.刘X陈说法子英以杀一个小工相要挟,有劳荣枝“法子英为了让这个男的拿钱,跟这个男的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等供述印证,足以认定。


7.刘X兰虽听不懂九江话,但完整能够分辨劳荣枝、法子英系以外中央言交流,辩护人提出刘X兰不可能知道他们是“家乡话”交流没有依据。


8.刘X的伤情有人身检查笔录证明,与刘X陈说法子英用刀刺进其胸口中间,当时就流了血相印证,足以认定。


9.本起事实中虽无辨认笔录,但法子英、劳荣枝对常州立功事实均予以招认,不影响事实的认定。


10. 刘X陈说的原话是“他们之间很有默契,绑我的时分都没有怎样交流”,一审问决归结内容为“全程无交流”欠妥,应表述为“二人捆绑过程中没有怎样交流”;鉴于此陈说内容未出往常一审问决对本起事实的认定中,故不影响一审问决事实的认定。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绑架敲诈所得财物数额的证据


第一组被害人陈说


1.被害人刘X的陈说,证明:其妻子刘X兰说她带来了7万块钱都被对方拿走了,另外其随身携带的包也被对方拿走了,当时包里大约有几千块钱。


2.被害人刘X兰的陈说,证明:其接到电话后,就把家里的六七万元现金(细致多少钱记不清了,是1万元一捆,用报纸包好)放在包里,赶到了刘X说的地点。


第二组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叫劳荣枝按刘X说的到车上拿了5000块钱,后刘X的妻子刘X兰送8万元过来,总共是85000元现金。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刘X的妻子刘X兰送钱来的时分,带了7万元钱,这7万元钱是1万元一捆绑起来的,面额都是一百元的。刘X说他车副驾驶位置下面有一个钱包,法子英就叫其去车里拿钱包,其拿到了钱包。


二审庭审中,辩、检双方对上列两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辩护人对立功金额提出了异议,以为刘X兰陈说是六七万元,刘X陈说和劳荣枝供述是7万元,法子英供述是8万元,四人说法不分歧。


出庭检察员以为,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准绳认定刘X兰带来7万元,加上法子英供述劳荣枝从刘X车上取了5000 元,合计认定75000元。


本院以为:综合劳荣枝、法子英的供述,被害人陈说和证人证言,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准绳,能够确认常州案件中的立功金额是75000元。


综合本起事实全部证据的认证剖析,一审问决认定本起,事实分明、证据的确充沛,本院二审就本起事实的认定与一审问决分歧。


第四起


合肥市陆X明、 殷X华被害的事实


一审问决认定: 1999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于合肥市XX小学X楼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方式,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三九天都歌舞厅从事陪侍效劳,物色作案对象,法子英提早定制了一只钢筋笼用于关押人质。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枝将被害人殷X华(男,殁年34岁)诱骗至租住处,法子英持刀要挟,劳荣枝用绳子将殷X华手脚捆绑。二人将殷X华关进事前准备好的钢筋笼内,并用布条、铁丝将殷X华手脚捆绑于钢筋笼上。为强迫殷X华尽快托付财物,法子英以当面杀人要挟殷X华。中午,劳荣枝置办一台旧冰柜用于寄存尸体。随后,劳荣枝看守殷X华,法子英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为由将被害人陆X明(男,殁年31岁)骗至租住处。法子英在厨房用刀将陆X明杀害,并将陆的头颅割下拿给殷X华看,后将陆X明的尸体放入冰柜,并同劳荣枝一同将冰柜推至次卧。21 时许,殷X华给妻子刘X媛打电话,请求其携款到合肥市长江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劳荣枝和法子英请求书写两张字条,交待刘X媛一定要配合,称对方是职业绑架人员,已当面杀了一个人。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好比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法子英携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果。23时许,劳荣枝和法子英再次强迫殷X华打电话给妻子。次日8时许,殷X华被迫再次书写两张字条,交待刘X媛一定要协作,依照请求一分钱都不能少,否则自己死路一条。法子英携带一支自制手枪及殷X华手书字条来到殷X华家,向刘X媛索要钱财。刘X媛以筹钱为由外出,随后报警。23日上午,法子英在殷X华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8日,殷X华和陆X明的尸体在法子英和劳荣枝的租住处被公安人员发现。经审定,被害人殷X华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被害人陆X明系左侧颈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被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劳荣枝运用“雪莉”等化名潜逃,并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一审问决据以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合肥寓居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


1.合肥市红旗饭店注销表,证明:“沈凌秋”于1999年6月21日入住饭店440室。


2.租房协议,证明: 1999年7 月1日,吴X贵将XX小学X楼二楼的一套房子租给“叶伟民”,月租500元,季付。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吴X贵(X楼X室房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 1999年7月1日,其将XX小学X楼X室租给叶伟民。听楼下一个老头说X室大约3天没人住了,房内往外分发一股臭味。出租房内原来没有冰柜、冰箱、铁笼之类的东西。经吴X贵辨认,法子英系租房人。


第三组 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分辩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其归案后,最初是以叶伟民的身份接受讯问的。


②1999年6月21日,其和女友劳荣枝一道从杭州坐依维柯到合肥,其先住在合肥西海饭店,劳荣枝住红旗饭店。


③6月底,其在XXX小学X楼一楼看见二楼有出租房的告示,其就和劳荣枝将该楼二楼吴X贵家的二室一厅以每月500元的价钱租下来。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和法子英去合肥后,其先找了一家KTV上班,之后其和法子英租了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辩护人和检察员对上列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28日制造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明:①现场位于合肥市XXX小学南侧X楼内。②在现场提取老虎钳一把,北卧室中间有杭州产华美牌冰柜一台,南卧室北墙下空中有100x 100x 70厘米长方体铁笼子一个,用2x2厘米空心方钢焊成。③室内发现两具男性尸体。④铁笼子内有糜烂状尸体一具。该尸体头北脚南,手、脚分别有白布条绑于笼上。铁笼子东侧笼门


分别用八号铁丝从上下左右五处拧死。⑤冰柜内有一具男尸,冰柜上提取指纹一枚。厨房北窗下墙面距空中84-110厘米处有喷溅血迹。从客厅墙角下提取木工工具箱1只,内有木架子的铁锯子1把,单锯子1把,电钻1只,刨子1把,木工招牌等物。


2.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铁笼和老虎钳。


第二组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注销表、立案讲演表、破案讲演表,证明: 1999年7月23日,刘X媛报案称,其爱人殷X华1999年7月22日晚9点左右打电话称被绑架,让其20分钟内到长江饭店门前见一位穿黑T恤衫大哥。其在饭店门前等到9时45分, 没等到,就回家等电话。当晚11时5分左右,殷X华打电话称千万不能报案。绑架人敲诈人民币30万元。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于同年7月23日决议立案,经侦查,锁定同案人法子英,于同年7月29日宣布破案。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 1999年7月23日上午,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安徽省工业设备装置有限公司28栋409室,将持枪在上述地点等候收取30万元绑架赎金的同案人法子英抓获归案。


3.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23日制造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1999年7月23日,侦查机关扣押法子英身上搜取的物品: 4张字条(被害人殷X华手写)、自制手枪1支。字条内容为:被害人殷X华在被绑架期间曾写字条给妻子刘X媛,请求刘X媛不要报警,将赎金交给法子英,并称绑架人当其面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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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表鉴定大师 2023-2-16 08:02 引用
    吴丹红纯属无知伪律师?这种糊说八道也称律师是脑子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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