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电影《唐顿庄园2》中,作为克劳利一家佘太君一样存在的人物--伯爵夫人在律师的协助下,自主分配了遗产,最终伴随着自己去世的声音,安然的离开了自己关心的家人。 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被侵占的文明社会,想处理好身后事,律师是不可缺少的利器。 八名优秀律师,经过14天深入分析、研究,从深圳、广州、北京、珠海等96个真实案例中精心挑选8个案例分享给大家,供读者们思考和对号入座进行选择。 01 本案的遗赠抚养协议,是自身的救赎,还是新恶的开始? 律师解读 本案为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先不论协议本身的瑕疵,被告本人缺乏对法律的理解和律师的帮助,前后主张矛盾,而且缺乏对事实调查了解,贸然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主张处分他人财产,最终人财两空。 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垂询电话:18688739939(微信同号) 攻防观点 原告诉求:确认袁某3与张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袁某1、袁某2诉讼请求。我服刑28年属实,但我没有活埋人质、没有贩毒。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间以及继承开始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扶养人应当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袁某3主张其与张某未解除收养关系,则其并不具备扶养人的主体身份。第二,公民应将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送给扶养人。遗赠人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应认为无效。本案中,张某在与袁某3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至袁某2名下,不属于张某的财产,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据此,袁某1、袁某2要求确认张某与袁某3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确认袁某3与张某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案例原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941号,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02 经适房可否作为遗产继承? 律师解读 有心的抚养人通过录音还原了和被继承人的协议及生活过程以及与其他继承人沟通认可其有资格取得遗产的对话,最终取得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可。 关于经济适用房,在深圳,2018年,由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制定的《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签订买卖合同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其权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应缴增值收益后取得该套住房完全产权,同时将该套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张红丽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深圳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股东诉讼研究会及婚家诉讼研究会会长。 垂询电话:18819077757(微信同号) 攻防观点 原告诉求:1.请求判令李某5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北里×室房屋一套由李某4继承;2.请求判令登记在李某5名下的存款156369.68万元由李某4继承; 被告辩称:1.遗赠扶养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其中约定甲方无故拒绝履行本协议,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00万元人民币”。 最后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负责料理后事,举行告别仪式,服务费和相关告别仪式全部是由李某1、李某2、李某3负责,至今李某5的骨灰,仍存放在李1家里。 第二,本案所涉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还在办理中。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李某4在李某5去世后未料理后事,未履行协议内容,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据以排除和否定李某4对李某5所履行的扶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4实际履行了李某5的生养死葬义务,李某5的遗产由李某4继承,于法有据。 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还在办理中,李某5无权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原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463号,案由:遗赠抚养协议纠纷。 03 年老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可否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律师解读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所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在其死后将财产给予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制度是法律在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所创设的一项平等、有偿和互利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正当权益,该项法律制度规定在我们国家《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里,“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一般的理解是,作为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有法定的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不具有成为遗赠抚养协议的签约主体资格,不应成为遗赠抚养协议的当事人。但我们这里的案例中所涉遗赠抚养协议的当事者即为父子关系,他们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效力就为人民法院所认定。 案例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显然是肯定了遗赠人是可以与继承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观点的。而根据“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基本法律原则,既然法律并无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作为遗赠人,当然是可以与继承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而允许遗赠人与继承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就相关权利义务做更明确具体的约定,则显然更有利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当然,关于这个问题,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欢迎拍砖! 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垂询电话:13682555593(微信同号) 攻防观点 原告麦某1诉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麦某2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麦某1和麦某2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麦某2仅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赡养费5000元,之后长期没有按约定履行,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麦某1已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对此,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的协议应予以解除,对麦某2要求继续按协议履行不予支持。由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协议实际已经解除,麦某1请求现在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原型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8348号,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04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被扶养人把案涉房屋卖掉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律师解读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因遗赠人结交了女朋友而违反《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将案涉房屋卖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偿还被告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张伟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北京邮电大学毕业。 垂询电话:13798412177(微信同号) 攻防观点 上诉人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覃某违约,事实上是冯某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支付费用,冯某已构成根本违约。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程序。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覃某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覃某单方违约,将诉争房产擅自出售,导致冯某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问题,覃某虽否认上述材料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其庭审时已确认冯某已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支付部分相关款项,且还有二名在场人见证、签名,故《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收款确认书》的效力,《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能够证实《收款确认书》由覃某本人亲笔签名,虽然覃某对《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且鉴定人员已作出合理解释,《收款确认书》所述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亦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法院认定覃某违反《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其将涉案房产出售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冯某有权解除合同,另冯某主张覃某按《收款确认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亦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8575号,案由:遗赠抚养协议纠纷。 05 遗赠扶养关系的建立需要订立书面协议吗? 律师解读 遗赠扶养关系的建立不限于订立书面遗赠抚养协议的单一形式,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可以以实际行动确立遗赠抚养关系。双方不管是以书面形式约定还是以口头形式约定,最终判断双方是否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仍是要看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以本案为例,遗赠人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给扶养人,扶养人以实际行动照顾遗赠人起居,扶养人作为义务人以实际行动加入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并取得了一定对价,遗赠人也得到了相应的起居照顾,可见双方已经建立遗赠扶养关系。 戴少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国人民大学心理学研究生在读。 垂询电话:18682202332(微信同号) 攻防观点 上诉人刘某1诉求,1、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只存在于张某与刘某2之间,刘某1只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第三人,并非本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适格被告。《遗嘱》的解除是因为张某不履行生老病死的扶养义务,违反了遗嘱的根本目的所致,是张某的责任。2、刘某1与张某的儿子签订的《声明》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遗赠扶养关系解除后扶养费的支付。 被上诉人张某辨称:1、刘某1事实上也是代替张某扶养刘某2,并无偿获得了刘某2的财产,已签名确认向张某支付扶养辛苦费用20万元。2、刘某1与刘某2承认张某是在刘某2家里照顾其,要求张某提供相应的成本证据是不符合生活常理的。 原审被告刘某2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因为没有判令刘某2承担责任,所以没有上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刘某2通过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与张某建立了遗赠抚养法律关系,其后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张某、刘某1经协商一致,通过签订《声明》的方式,约定由刘某1负责刘某2的扶养问题,同时对张某在2018年至2020年之间照顾刘某2一事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20万元,由刘某1(代刘某2)负责支付。刘某1所作出的单方承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其应信守承诺,履行支付20万元给张某的义务。《声明》中载明的20万元,从其法律性质而言,属对张某的解约补偿金。刘某1虽非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但是其自愿作为义务人加入该法律关系,自愿代刘某2承担20万元解约补偿金,张某对此予以认可(张某持《声明》提起本案诉讼,应理解为对《声明》的追认),因此在刘某1与张某之间建立了代为承责法律关系,刘某1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一方,因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上述代为承责法律关系中,刘某1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一方,因此刘某1在签署《声明》时是否已取得刘某2的授权,与本案无涉,何况,刘某1签署《声明》后开始对刘某2进行照顾,而602房已过户至刘某1名下,刘某1没有支付购房款,这表明刘某1作为义务人加入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实已收取了一定对价。 综上,对刘某1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1上诉还提出,其签署《声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对此刘某1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某1其余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 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6582号,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06 养儿防老还是养老防儿? 律师解读 如何安度晚年几乎是每个家庭,每个人都会面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收留照顾被告,本以为以后可以依托其养老送终,却不想事与愿违。虽然原告赢得了诉讼,但其养老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变得更加复杂和不确定。为避免以后产生更多的家庭矛盾,应该在专业人士帮助下,及时的积极的对未来生活及财产安排提前筹划。 刘波,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兰州大学法学院毕业。 垂询电话:13714208384(微信同号) 攻防观点 原告诉求: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原告与被告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辩称:尽我做儿子的义务抚养父母,尽我的本心维持家庭,尽我的职责对我的父母,我希望父母给我一次机会,不管我以前怎样,我希望父母再宽容我一次。 法院观点 两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成人,于2008年12月份结婚,结婚后被告的妻子与原告黄XX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村保安人员多次出面调解无效,2012年7月9日被告夫妻在外面租屋居住至今,被告也未尽到扶养两原告的义务,鉴于被告及其妻子已无法与两原告共同生活,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无法履行。两原告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负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现被告及其妻子不履行义务,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原型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27号,案由:遗赠抚养协议纠纷。 06 宅基地之争! 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可合法继承,也可遗赠,但农村村民须遵守“一户宅”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遗赠取得和宅基地取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基于扶养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扶养人依遗赠取得宅基地上的房屋。法院不处理是否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问题。如果七村居委会认为扶养人因遗赠得到房屋后,违反了“一户一宅”原则,可按照相关法规,再另行处理。 柳晓燕,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毕业。心理学硕士、心理咨询师、社工师。 垂询电话:19128311976(微信同号) 攻防观点 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贤祖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通过遗赠形式取得宅基地上房屋,属于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二、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陈贤祖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对相关协议中无效的条款内容已予以释明,在判决中也并不涉及宅基地的赠与,判决清晰合法,七村居委会提出的遗赠扶养协议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陈贤祖及其法定监护人不但对陈大呀已尽到扶养义务,还与陈大呀签署了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 法院观点 一审认为:1、陈贤祖已经按照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扶养义务,故在陈大呀去世后,陈贤祖作为受遗赠人,有权继承陈大呀的遗产;2、因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赠取得与申请宅基地取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七村居委会认为“陈贤祖违反一户一宅及农村村民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的规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登记在陈大呀名下涉案房屋由陈贤祖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继承。继承后,陈贤祖享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份额。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案涉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案涉遗赠扶养协议处分的并不是空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 案例原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6355号,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07 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有形式要求吗? 律师解读 民事协议的形式分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两种,书面协议为常态。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有形式要求,那就意味着书面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口头协议也同样有效。但一般而言,书面协议容易证明,口头协议因为不存在载体,所以在发生纠纷时较难被法院采信。法院在处理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中,协议的形式并不真正影响受遗赠人获得受赠财产。作为受赠人,能否获得受赠财产,是否真实履行了对赠与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才是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肖强,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多年公司法务经验,婚姻家事调解员。 垂询电话:13828798549(微信同号) 攻防观点 原告诉求:原告韩某四兄弟与韩某某曾达成过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韩某四兄弟负责韩某某的生养死葬,韩某某死后将其财产全部赠与韩某四兄弟。韩某某死后,韩某某生前所在经济合作社将其遗产进行了处分,韩某四兄弟遂将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经济合作社处分韩某某遗产的行为无效,韩某四兄弟有权继承和受赠韩某某的遗产。 被告答辩称:遗赠扶养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韩某与韩某某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韩某四兄弟目前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韩某某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理由如下:第一,签订协议时只有韩某四兄弟中的一人与韩某某在场,三人并未委托与韩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第二,原告证人未到庭,且韩某某将财产赠与原告四兄弟是证人在韩某某死后听说的,故双方在当时并未达成韩某四兄弟对韩某某进行扶养,且韩某某将财产遗赠给韩某四兄弟的遗赠扶养协议。第三,韩某四兄弟中韩柱海对独居老人予以照顾的行为应予提倡,但遗赠扶养协议的达成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虽然韩柱海对韩某某进行了一定的扶养及照顾,但并不表示双方即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综上,韩某四兄弟主张其与韩某某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而韩某四兄弟目前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双方已对遗赠扶养达成了具体且确定的协议,故对韩某认为其与韩某某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韩某四兄弟主张其长期照顾韩某某的生活,2011年7月13日,在寮步医院护理人员向某某、肖某某、肖某甲的见证下,韩某某对着韩柱海表示“我在家死后,房屋、股金所有的一切都是给你们兄弟”,据此认为双方已经成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并未规定书面形式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唯一形式,且结合韩某某的文化程度、身体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习惯,双方达成口头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常理,且该遗赠扶养协议已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韩柱海等人有权取得相应权利。故本院认定双方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韩柱海等人有权取得相应权利。根据韩某四兄弟提供的韩某某的病历、寮步镇殡葬服务队收据、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东莞市殡仪馆专用发票、领取骨灰合同、公墓安葬证,并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4份证明以及《询问笔录》,足以证明韩某四兄弟有履行韩某某生前生活的扶养以及死后的丧葬义务。故韩某四兄弟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韩某某作为无子女的人员,其老年的生活需要集体及村民的帮助和关心,根据本案证据判断,韩某四兄弟无私照顾韩某某,充分发扬了我国尊老的优良传统,其行为和精神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发扬。经济合作社作为韩某某所在的集体,对韩某某老年的生活情况以及韩某某的个人遗愿应当是清楚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好本次纠纷。同时,也希望经济合作社以及韩某四兄弟不因本次纠纷而影响村集体的和谐,继续发扬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共同建设和谐的村集体。 案例原型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本会简介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成立于2022年4月7日,吸收了本所数十名优秀律师精英团队设立,旨在认真总结婚姻家事纠纷、继承纠纷方面各类案件的办案经验,及时研究法律法规及法官裁判意见,竭尽全力为客户提供最优质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和纠纷,我们准备好了为您提供专业化、团队化、高标准、高质量的综合性的法律服务。 您的案件,从案情背景的精细研究到案件策略方案的制定,都能得到“研究会”专家会诊级别的“殿堂”级礼遇。 每位“研究会”的家事律师都有足够的能力和资源承接办理各重大、疑难案件,因为背后是经历过上万件家事纠纷案件熏陶、荡涤过的多位团队成员的支撑。 【联系我们】 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128号卓越城1期3栋6楼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联系: 拨打任一团队成员的电话(本文个人照片下方均有备注) 如需转载或引用,请遵守如下规则: 1.凡转载者需在显著位置注明“本文转载自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并注明作者姓名。 2.如部分引用本公众号发布的内容,需以“引用”模式进行引用并注明来源。 3.如对本公众号发布的内容进行修改、删节后进行转载或发布,请将最终版本发送至552491704@qq.com,经本公众号确认同意后方可转载或发布,且必须说明原文来自本公众号,并注明作者姓名。 4.严禁任何商业目的转载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随文发布商业性广告或附带广告链接)。 特此声明。 |